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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 4項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以下簡稱旨揭事項)權責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2.29. 法律決字第10100511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29日
主旨:關於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 4項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以下簡稱旨揭事項)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062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
、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同條第 3項及 4項規定:「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
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
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4項)。」又貴部曾於
100年11月2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28號函釋略以:旨揭事項應由區公所受理,
惟其處分依第 2條第 3項規定,係屬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責。該函所持見解,與本件
來函所示擬處意見:區公所辦理旨揭事項,「無須以直轄市、市等主管機關名義作成
行政處分」,二者顯有出入。
三、次按祭祀公業土地座落直轄市者,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4 項辦理旨揭事項
時,不乏以區公所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案例,且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區公所辦理旨揭事
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4 項規定,區公所為權責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及98年度訴字第 687號判決參照)。惟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
3項既規定「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若貴
部改採來函所述擬處意見,則旨揭事項之主管權責是否產生競合?區公所與直轄市、
市主管機關間就旨揭事項之權責如何劃分?仍有疑義,宜予釐清。因該條例係屬貴管
,仍請貴部參酌該條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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