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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函釋規定,涉有不當等情之 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101.03.07. 法律字第101000161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3月7日
    主旨:有關大院函請本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之函釋規
       定,涉有不當等情說明一案,本部謹就函詢事項復如說明二、三。請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01年 1月30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114682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事項,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一)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
         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
         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
         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 1066 條為期
         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
         ,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本部87年12月22日(87)法律字第044798號函及 100
         年 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至於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
         有爭議,有認為應以訴為之(戴0如著,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00法學教室
         第 102 期, 100年 4月,第51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林00著,
         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00本土法學雜誌第 9期,89年 4月,第83頁;許0
         0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94年 7月,第14頁
         參照),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第74
         條、第 244 條第 2項、第989 條、第 1063條第 2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0
         0著,民法總則,97年10月,第 106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
         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
         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
         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
         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0輝、戴0雄、戴0如著,親屬
         法,99年 9月,第 327頁;許00著,前揭文,第11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
         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
         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 89
         年 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 號函、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由參
         照)。故來函說明三(一)所詢內政部函釋所詢內政部函釋被認領者之生母有異
         議,應申請法院否認乙節,與上開說明不符,宜請該部斟酌修正。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
         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
         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
         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
         本部98年 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及 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
         025250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 條所定之「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
         ,仍屬行政處分(吳0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 9月增訂十一版,第 336
         頁參照)。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
         第1 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
         序法上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部94年12月 9日法律字第0940042113號函及 9
         7 年 9月 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函意旨參照)。準此,來函說明三(二)
         所詢事項,所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 1項規定,辦理認領登記須提出之證
         明文件為何?因涉戶籍法相關規定,宜由戶政主管機關參酌上述說明,就如何證
         明真實血緣關係之資料,在相關法規或函釋中予以明定。
      (三)另關於所詢申請人僅出具「認領書」,得否作為真實血統之證明文件乙節,依上
         開說明,認領須認領人主觀上有認領之意思且客觀上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必要。所
         謂「認領書」如係表明認領人將被認領人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表示,應係認領人
         有認領意思之證明;然而,縱使認領人提出認領書,仍不因認領人已為認領之意
         思表示,即遽認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統之事實,亦不得僅以認領書作
         為真實血統之證明文件。至於戶政實務作法為何,宜由戶政主管機關釐清說明。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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