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財政部本( 101)年 1月20日臺財稅字第 10000461580號解釋令疑義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3.20. 法律字第10100535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3月20日
    主旨:有關財政部本( 101)年 1月20日臺財稅字第 10000461580號解釋令疑義乙節,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年 3月 5日立院(菁)字第 101030501–4 號傳真函。
     二、有關財政部本年 1月20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61580號解釋令(以下簡稱財政部令)係
       釋示醫師執行業務所得如何課稅疑義,經查未函請本部表示意見。
     三、有關「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疑義乙節,說明如下:
      (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 482條之規定,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
         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
         ,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之權,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
         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
         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
         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 667條、第 676條及第 677條規定參照),合
         先敘明。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係指
         個人以專業的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入減除業務所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
         額,其業務在其自主原則下執行,盈虧之風險自負;與薪資所得係在機關或學校
         或雇主的監督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所獲取之所得,而不負事業盈虧之風險
         ,二者應予區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
         此限。」及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之機構。」是以「醫療機構」應係泛指醫師依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在地。又醫療機
         構之性質,亦須視其組成之人數及依醫療法規相關規定而有各種型態,獨資成立
         、合夥、法人型態均有可能。另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之法律關係,則須視該醫療機
         構之性質、醫師與醫療機構間之契約情形而定,故各種型態之醫療機構亦均有可
         能與醫師成立僱傭契約。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得應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個
         人綜合所得稅計算標準,尚須以醫師實際所得情形為其認定標準,而非僅以形式
         上契約約定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79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財政部 101年 1月20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61580號令所稱「醫療機構與醫師
         間不具駐診拆帳關係」之「駐診拆帳」其意為何,尚有未明。如其僅為醫療機構
         收入與醫師如何分攤之方式,則是否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師間之法律關係有必然關
         連性,而影響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得如何計算綜合所得稅基準?因涉及所得稅法
         解釋疑義,宜由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
    正本:立法院蕭○○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本: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綜合規劃
       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