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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為不具有祭祀公業條例所定派下權之人,得否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得派下權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3.20. 法律決字第101005343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3月20日
主旨:貴部函詢為不具有祭祀公業條例所定派下權之人,得否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得派下權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3月 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344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
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 1項)公所應於異
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
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 2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 3項)」同條例
第13條第 1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
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
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1項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
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除非其他事實情事變更,而以
訴推翻確定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 336號判例、88年判字第3908
號判決、93年判字第 78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祭祀公業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
有異議,且異議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行政機關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17號判決參照)。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對該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公所應依確定判決辦理。惟因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解釋適用問題
,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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