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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參照,政府因主管業務而擁有公會、工會、公司資料是否屬個 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仍應以個別資訊之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為判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4.02. 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4月2日
    主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條文之定義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六。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年 3月26日( 101) 高立民字第101032601 號傳真函。
     二、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過程、立法意旨及立法原意,分述如次
       :
      (一)立法過程:90年 1月 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 3項(已於94年12月28日配
         合本法之公布而刪除)明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
         法公布 2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90年 2月21日會銜發布施行「行政資訊公開
         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
         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為民主國家之必然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
         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性,於立法院第 6屆第 2會期通過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
         開之依據,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二)立法精神及立法原意:按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
         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
         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本法第 1條立法理由
         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核其
       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又所稱「權利
       」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
       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本部
       99年 1月 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函參照)。關於所詢政府因主管業務而擁有公會
       、工會、公司之資料,是否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乙節,仍應以個別資訊之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為判斷。又政府資
       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
       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
       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四、又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 3、 6、 7、9 款所稱對公益有必要之「公益」範圍,係由保
       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之權益」間比
       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
       之權利者,自得公開之。又所稱「不公開資訊所保護之權益」,係依上述各款所欲保
       護之利益判斷,例如第 3款係指作成行政決定過程中公務員表達意見之自由、第 6款
       之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等個人權益、第 7款之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第 9款之經營正當利益。
     五、至本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所謂之「分離原則」,係指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就其餘部分公開或提供。
     六、末按本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依本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得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
       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地方立法機關(即議會)
       非屬上開規定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適用對象,即非第 1條所稱之「人民」。從而地
       方立法機關如欲取得政府資訊,自應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惟如以議會議員
       之個人名義申請提供,則仍有本法之適用(本部 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06
       39號函、100 年 5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698號函、98年 4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1
       0834號函、95年 5月 8日法律決字第0950015813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立法院高○○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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