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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勞動三法修正施行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可否參加罷工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4.10. 法律字第10100532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4月10日
    主旨:有關勞動三法修正施行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可否參加罷工疑義,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鈞院 101年 2月29日院臺勞議字第 1010010482A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 8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允承
       諾確保:(一)人人有權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
       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三)
       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四)罷工權利,但以
       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第22條規定:「一、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
       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國家或
       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
       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
       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第一項)。下列勞工
       ,不得罷工:(一)、教師。(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第
       二項)。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
       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一、自來水事業。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三、
       醫院。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
       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第三項)。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
       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第四項
       )。....」合先敘明。
     三、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法律適用,僅規範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該條規定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
       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
       規定。然因該條僅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條件規範法律適用,就罷工權之部
       分,並未規範究應適用公務員法規或勞工法規,且亦未有任何法律明文規範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之罷工權,故旨揭疑義,宜就經文公約規範之內容與精神及相關法律是
       否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罷工權明文限制而予判斷。換言之,參經社文公約之規定
       內容及精神可知,工會之組織權、參與權及爭議權(罷工權)之限制,如為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秩序、或為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法律可為相當限制,然應採最小限
       制原則,且不違反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法,方不違反兩公約之限制(行政院人權
       保障推動小組會議 100年11月29日召開「法規是否符合兩公約規定」第28次複審紀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3條規定參照
       ),故在未有相關法律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基於勞工身分所生之罷工權為禁
       止或限制之規定,不宜認為其基於勞工身分所生之罷工權受有禁止及限制。
     四、末依來函所附勞工委員會於 100年 6月 7日召開「研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可否參
       加罷工相關法律問題」會議紀錄,人事行政局代表發言表示曾於工會法修正時建議勞
       工委員會於修法時明確定義「公務員具有勞工身分者可否罷工」以解決爭議一事,然
       未見勞工委員會之具體回應,就此建請再詢勞工委員會之意見,以臻明確。
    正本:行政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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