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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編篡選舉實錄需要,擬將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審定情形編入實錄內容,是否違反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4.27. 法律字第10103103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4月27日
    主旨:貴會為編篡選舉實錄需要,擬將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審定情形編入實錄內容,是否違
       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年 3月 9日中選法字第1013550041號函。
     二、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
       情形之一者(如「法令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又個人資料之利用,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外之利用,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
       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
       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
       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
       開之。且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 6條之規
       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辦理。本件所詢為編?選舉實錄需要,擬將為辦理選舉
       事務而蒐集之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審定情形編入以供查考、法律教育及公眾監督,依
       上開說明,除有其他法律明定應予公開外,貴會如認符合個資法第 8條第 4款「為增
       進公共利益」且經衡量「公益」大於「私益」者,即得為之。次按99年 5月26日修正
       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新法,尚未施行)第 6條第1 項規定,犯罪前科為特種
       個人資料,如符合「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是以,本
       件所指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審定情形內容如屬候選人之犯罪前科資料,除依法院組織
       法第83條規定公開之法院裁判,符合「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得為蒐集、處理或
       利用外,尚不得為之。惟按新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如將上開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審定情形之資料以匿名化
       或去識別化之處理,而成為不能識別之資料,例如僅刊載其消極資格類型等,不唯可
       達編印實錄之目的,亦可保障個人隱私權益,請貴會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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