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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貴局 101年 3月 9日所召開之「有關販賣經抽換國內外產品之農藥,係販賣農藥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3款之偽農藥,同法第48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行政刑罰 ,惟其農藥標示所載事項與內容物不符部分,得否另予行政處分案」之研析會議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5.02. 法律字第101000512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5月2日
    主旨:貴局 101年 3月 9日所召開之「有關販賣經抽換國內外產品之農藥,係販賣農藥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3款之偽農藥,同法第48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行政刑罰
       ,惟其農藥標示所載事項與內容物不符部分,得否另予行政處分案」之研析會議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3月15日防檢三字第1011484183號函。
     二、按「(第 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第 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本法中華民國 100年11月 8日修正之第26條第 3項至第 5項規定,於
       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
       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
       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4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旨揭疑義,本部前於 100年
       11月 7日以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略以:「如認『抽換國內外
       產品』,同時違反『不得抽換或分裝偽農藥』之不作為義務及『農藥標示應確實』之
       作為義務係屬『一行為』者,自有本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在案。惟查
       貴局 101年 3月 9日召開旨揭案件研析會議決議為:「(一)本案經與會多數專家討
       論初步認定結果,按農藥管理法對於偽農藥之處罰設計,係以行政刑罰為唯一處分,
       故對於偽農藥所涉及之其他違反行政罰規定部分,應屬『典型的附隨行為』所吸收,
       不另附予法律效果。是以本案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適用。」似認「抽換國內
       外產品」,且同時違反「不得抽換或分裝偽農藥」之不作為義務及「農藥標示應確實
       」之作為義務,雖屬「一行為」,但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適用。惟如
       刑事罰部分嗣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則所謂「典型的附隨行為」即上述「行為
       」、「不行為」義務均不受行政罰規範;豈屬立法原意?故上開會議決議與行政罰法
       第26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45條第 3項明文規定不符,請貴局再予斟酌。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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