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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營業稅所涉爭議甚大,現仍於財政部進行訴願程序中,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核課異議人營業稅有重大瑕疵,高雄分署對本案進行執行程序,顯係故意侵害異議 人名譽,請求撤銷高雄分署中華民國 101年 3月28日雄執忠 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0566 號執行命令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05.08. 一百零一年度署聲議字第48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5月8日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不服本署高雄分署 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0566 號行政執行事
    件中華民國 101年 3月28日雄執忠 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0566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
    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營業稅所涉爭議甚大,現仍於財政部進行訴願程序中,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營業稅有重大瑕疵,高雄分署對本案進
    行執行程序,顯係故意侵害異議人名譽,請求撤銷高雄分署中華民國(下同) 101年 3月28
    日雄執忠 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05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滯納96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137萬6,171 元(滯納利息
       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年 2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
       移送本署高雄分署執行。移送機關並以 101年 2月13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10014643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就異議人車號○○–3276等 6台
       車輛辦理禁止處分。高雄分署以系爭命令在 133萬 9,922元範圍內,就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等之存款債權、應收帳款債權等
       予以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101年 4月 5日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異議人另於 101年 4月13日函移送機關(副知高雄分署)略以:
       系爭稅款其已訴願中,請移送機關速開立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予異議人,
       以利其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請撤回強制執行及系爭函云云。高雄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嗣移送機關以 101年 5月4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10010608號函
       (下稱 101年 5月 4日函)復異議人(副知高雄分署)略以:異議人申請繳納復查決
       定應納稅額半數47萬 741元及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核無不合,請異議人繳納
       後,提供蓋有收款章戳之繳款書,即撤回行政執行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故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
       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年 1月 1日)
       後,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如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未繳納,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39條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分署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上開移送執行之事件,即令納稅義務人已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訴願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第
       11條第 1項第 1款、第42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及第 2項暨訴願法第93
       條第 1項等規定甚明。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96年度營業稅,而以營業稅違章
       隨課(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異議人繳納(原繳納期間自 100年 5月21日起至 1
       00年 5月30日止,因復查決定,展延自 100年11月21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因
       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
       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
       之財產,尚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泛稱移送
       機關核課之系爭稅款涉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移送機關與異議人間就系爭稅款之實體
       爭執,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高雄分署所得審
       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高雄分
       署對本案進行執行程序,顯係故意侵害異議人名譽,請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另異議人如已依移送機關 101年 5月 4日函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等,
       亦請陳報高雄分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年 5月 8日
       署長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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