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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45條第 3項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5.28. 法律字第10100100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5月28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45條第 3項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5月22日衛署訴字第101000865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年11月 8日修
       正之第26條第 3項至第 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第
       46條第 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
       本法第45條第 3項係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故本法上開條
       文所稱「修正施行前」,自係指「 100年11月25日前」甚明。
    正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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