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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臺中市政府以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規定及違規項目、種類情節輕微之理由,於 自行頒訂之「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訂定較建築法第95條之 1第 1項最低法 定罰鍰金額更低之裁罰金額是否適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5.31. 法律字第101000828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5月31日
    主旨:關於臺中市政府以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規定及違規項目、種類情節輕微之理由,於
       自行頒訂之「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訂定較建築法第95條之 1第 1項最低法
       定罰鍰金額更低之裁罰金額是否適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4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204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 1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3項)。」是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裁處罰鍰,應審酌第18條第 1項所定因素,除有依同條第 3項規定,得於法定罰鍰
       額範圍外予以減輕之情形外,自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即構成裁量權之逾越,自屬違法(陳○,行政法總論,
       第 5版,第 187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本件臺中市政府為使臺中市轄內建築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正當,爰
       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訂定「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如前開說明,其內容必須與建築法規定相符,不得逾越建築法授權裁量範圍(本部90
       年 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49336號函參照)。如上開基準所定最低裁罰金額為 4萬元,
       已逾越建築法第95條之1 所定 6萬至 30 萬元法定罰鍰額,自屬違法。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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