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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核可登記之動物用藥,如已提供衛生署訂定殘留容許量之 相關資料,在尚未完成殘留容許量訂定之行政程序前,如檢出該等動物用藥殘留不符 規定時,得否不予處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6.20. 法律字第101000492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6月20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核可登記之動物用藥,如已提供衛生署訂定殘留容許量之
       相關資料,在尚未完成殘留容許量訂定之行政程序前,如檢出該等動物用藥殘留不符
       規定時,得否不予處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3月13日署授食字第1011300567號函。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
       安全容許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復按同法第11條第 2項授權訂
       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條前段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故違反殘留動物用藥含量安全容許量者,依
       同法29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31條第 1款規定,主管機關應予沒入銷毀及處罰鍰;並得
       視情節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本件倘符合上開法
       規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責任要件,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符
       合行政罰法規定得不罰或免罰之規定外,則應予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上開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本部95年 8月18日法律字第 095002
       4788號函參照)又上開過失判斷應注意之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
       則宜視行為人是否因欠缺「預見可能性」,故不具責任要件而應不予處罰(參林○○
       著,行政罰法初版,第87頁至第88頁)。是以,具體個案所施用之動物用藥之殘留之
       安全容許量為何,行為人有無認識或注意可能,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
       論,仍宜請就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之。
     四、本件來函所述情事,倘已該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條
       之行為,且無阻卻違法及阻卻責任之情形,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處罰。如貴署認本件所
       述情形係因法制未備所致,則建議儘速研修相關法規,尚不宜於相關法規修正前逕以
       預見法令有變更之可能為由,即依職權免予處罰,以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至行政
       程序法第 122條規定及本部98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 0980034603 號函釋,係關於非授
       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作成後,因事實或法令變更,致該處分之效力已不宜存續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部廢止之規定及函釋,與本件案情無涉。
    正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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