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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金門縣政府函,為「泰偉金門工商綜合專用區」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是否適
用離島建設條例第 7條規定,請協助釋疑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7.02. 法律字第10100080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2日
主旨:有關金門縣政府函,為「泰偉金門工商綜合專用區」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是否適
用離島建設條例第 7條規定,請協助釋疑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年 4月24日都字第1010001673號函。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又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特定行政任
務,究應由何一行政主體或何一行政機關執行之問題,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
規定,是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復依行
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
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
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
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行政程序(本部93年12月 1日法律字第0930044675號函參
照)。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係規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
體法規有變更,新法與舊法間之比較與適用而言(本部93年 6月7 日法律字第093002
2538號函參照)。
三、查離島建設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7條於99年1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 3項
規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縣(市)政府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涉及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都市計畫法第 7條第 1 款規定參照)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
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報請
內政部核定。惟鑑於內政部就主要計畫之核定程序耗時,故修正後現行本條例第 7條
第 3項規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
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
限制。」將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核定改由縣(市)政府管轄,並排
除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以促進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進行與時效(立法理
由及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66期院會紀錄第 178至 181頁參照)。準此,有關本件來函
所詢旨揭計畫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 7條第 3項規定乙節,因個案事實未明,似可
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一)旨揭計畫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申請案,倘於本條例第 7條第 3項修正施行前,業
經內政部受理並核定,則因處理程序已終結,尚無新法適用之問題。
(二)旨揭計畫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申請案,倘於本條例第 7條第 3項修正施行前,業
經內政部受理,且於本條例第 7條第 3項修正施行時,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則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該案件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不受都市計畫法
相關法令之限制。至於管轄權部分,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
原則上內政部應將案件移送予新取得管轄權之縣(市)政府。
(三)旨揭計畫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申請案,倘於本條例第 7條第 3項修正施行前尚未
提出,自應適用提出時之修正後現行規定,由縣(市)政府核定,不受都市計畫
法相關法令之限制。
正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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