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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7.04. 法制字第10102114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4日
主旨:有關「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1年 6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1010113868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1條:本條規定之「為保育本市野生動物…」,建議修正為「為保
育高雄市野生動物…」,俾使文義明確。
(二)本自治條例第 2條:本條規定之「本府農業局」,建議修正為「高雄市政府農業
局」,俾使文義明確。
(三)本自治條例第 4條:本條規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制止之;不從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建請釐明下列疑點:
1.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劃設一定區域,禁止接
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第 1項)。前項區域範圍及野生動物物種,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 2項)。」按前揭規定係規範主管機關之公告義務,而本條所
要處罰之對象似為行為人,故本條前段規定所稱之「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究何所指?是否包括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劃設一定區域?或僅指於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區域內為接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為期處罰之構成要件更臻明確,
建請釐清後訂明。
2.本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得制止之」,係指「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得
制止之,抑或「任何人」皆可制止之?建請釐清後訂明。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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