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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關於陳○○君等 5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政處分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貴府 函詢應如何重新開立裁處書始符合內政部意旨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8.08. 法律字第10100590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8日
    主旨:關於陳○○君等 5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政處分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貴府
       函詢應如何重新開立裁處書始符合內政部意旨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5月30日府建城字第1010144240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及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
       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旨揭處分案,倘具體
       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
       理,合先敘明。
     三、行政罰法第14條(以下簡稱本法)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二以
       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
       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
       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至於共同完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部95年 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意旨參照)。
     四、來函所詢疑義,首先應釐清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及內容為何,按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上開規定係指於個案中課予
       各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即該義務係分別
       存在於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此,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消極不作為
       而違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義
       務而受罰;亦即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
       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問題(
       本部97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0279號函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尚無所謂土地各
       共有人所處罰鍰額加總後不得超過使用人受罰金額;或因其所有權係共有之一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鍰應依持分比例裁處罰鍰之問題,亦與本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無涉。惟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責任要件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本部97年 9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26700號及 1
       01年 7月 2日法律字第 10100039150號函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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