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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8.20. 法制字第101021185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20日
    主旨:有關「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1年 8月 1日農授漁字第1010119285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10條:本條第 1項規定,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駕駛人,應符合小船管
         理規則之規定。則本項係指應符合小船管理規則之「何規定」?如係指本條說明
         之「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駕駛人資格」,建請予以定明,俾使文義明確。
      (二)自治條例第13條:本條規定,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違反第 5條至第12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
         行者,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惟查有下列疑義:
         1.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與「舢舨、漁筏所有人」
          是否同一?建請釐清。如為同一,建請用語一致;如為不同,則第 5條及第 7
          條係科以「舢舨、漁筏所有人」之申請義務,然依本條規定,違反第 5條、第
           7條規定者,係處罰「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而非處罰「舢舨、漁
          筏所有人」,有違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解釋參照
          )?建請再酌。
         2.本條處罰之對象為何?不無疑義。例如違反第 8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時,究
          係處罰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之業者或所有人?似有未明。又如違反第10條
          規定時,究係處罰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之駕駛人、業者、或所有人?亦有
          未明。因本條為裁罰規定,故建請依各該違反條文規定,分別詳細明定處罰對
          象,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3.本條規定之「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一者」,其中第5 條第 2項係有關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辦理審核圖說等之規定;第 7條第 2項後段係有關主管
          機關必要時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檢查之規定;第 8條第 1項係規範主管機關公
          告之事項。則依本條規定,主管機關違反上開三規定時,是否要加以處罰?建
          請釐清。又因本條為裁罰之規定,故建請將所違反之條項及構成要件分別詳細
          列出,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4.本條未區分所違反條項之情節輕重,而處以相同之罰鍰額度及得限期停止航行
          ,是否妥當,建請再酌。例如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未於舢舨或漁筏明顯處
          標示載客人數;違反第12條第 3項規定之未於船票上載明投保標的及保險金額
          ;及違反第 6條規定之未申請核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依本條規定,均處以 1
          萬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航行,則是否會有裁罰權衡失重之情
          形?故建請審慎考量各條款所違反情節之輕重後,再予明定應處之裁罰。
         5.查「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
          。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得劃定特定水域並訂定管理法規,核准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臺南市已
          依前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予以管理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則兼營
          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如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之情形時,
          似乎同時違反「漁業法」第41條及「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款、第 2
          款、第 4款、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則究應依本條規
          定裁處,抑或應依「漁業法」第65條第 4款、第 8款規定裁處?不無疑義,建
          請審酌釐清。
         6.有關本條規定之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違反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之一
          ,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部分: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
           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
           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
           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年 9月 7日法律字第1000020263號書
           函及 100年12月 9日法律字第1000029712號函參照)。
          (2)本條規定:「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業者,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
           ,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查自治條例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已課予業者
           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則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上開義務者,經依本條前段規
           定處以罰鍰及限期停止航行;對於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行者,主管機關
           得依本條後段規定「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性質上似屬行政罰,本條
           說明欄亦認本條係為裁罰規定。
          (3)次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
           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
           、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本條規定之「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 2款所
           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已非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3項所
           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之種類範疇。
          (4)惟主管機關既有權核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對於該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
           業者有違法情事,卻因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之處罰種類之限制,而
           不得於自治條例中訂定廢止執照等相關處罰規定,致無法達到行政管理之目
           的。是以,在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3項之處罰種類尚未修正前,本條所定「
           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有無可認為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之
           解釋空間,宜由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審慎考量為之。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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