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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區域計畫法與行政程序法所涉管轄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8.20. 法律字第100000547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20日
    主旨:有關區域計畫法與行政程序法所涉管轄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811024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是指對不動產或與
       地域相關聯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另所謂「缺乏事務權
       限」則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該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再所謂「重大
       明顯之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即非屬本法第 111條第 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
       之無效行政處分。上揭第 6款與第 7款應作體系解釋,亦即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
       於重大明顯之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
       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本部97年 3月24日法律字第
       0970008040號函參照)。準此,本件所詢地方政府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於海
       域予以管制,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屬前開本法第 111條第 6款無效行政處分乙節,
       宜先究明地方政府是否有無海域之管轄權且重大明顯之情事而定。
     三、貴部來函說明六引述貴部94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768號函示「我國海域非屬
       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地方政府尚無行政管轄權」乙節,查該函似係依「省(市)縣(
       市)勘界辦法」規定而為之解釋,且上開辦法主要在規範省(市)縣(市)行政區域
       之界線(第1 條、第 2條規定參照),尚難逕以該函遽論地方政府於區域計畫法中對
       海域無管轄權。
     四、次按本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
       之。」上開規定所稱「法規」,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是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例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條第 2項明定
       該法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海域之管轄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 6條明定海域土
       石採取許可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權)。準此,有關區域計畫法中海域之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自非不得於該法或該法施行細則定之。惟查該法施行細則第 5條復規
       定:「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
       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是否有意將區域計畫法規範範
       圍限於行政區域而排除「海域」?亦或行政區劃之概念,除陸地外均排除海域範圍?
       又領海之海域可否屬沿海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區域計畫之範疇?均請貴部本於職權釐清
       。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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