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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中市動物屍體處理自治條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8.23. 法制字第101021188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23日
主旨:有關「臺中市動物屍體處理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1年 8月10日農牧字第1010041790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 1條:因本自治條例除本條之外,並無其他條文使用「臺中市」一詞
,故本條之「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建請刪除「(以下簡稱本市)」。
(二)自治條例第 3條:依本條第 1款「動物屍體」之定義觀之,未經公告卻作為寵物
之動物,及有人飼養、管領而非作為寵物之動物,似不在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範圍
,是否為立法闕漏?建請釐清。
(三)自治條例第 5條:
1.本條說明二載明:「農業局應置專責機構或委託『合法之民間業者』、『特定
寵物殯葬業』妥適處理民眾交付之動物及寵物屍體。」則本條第 3項所稱「合
法之民間業者」究何所指?是否包含「特定寵物殯葬業」?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4項規定係授權農業局訂定自治規則,建請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2項
之規定,將該自治規則之名稱於本條第 4項中定明。(本自治條例第 6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辦法」參照)
(四)自治條例第 6條:本條第 2項後段規定「申請許可之程序…、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條件、…之管理辦法由農業局定之」,惟查「撤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消
滅行政處分效力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已有處理機制,應無須授權之
必要,且授權恐易生掛一漏萬,建請刪除本條第 2項後段規定之「撤銷」二字。
(五)自治條例第 7條:
1.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不得將動物屍體懸掛樹上、投於水中或隨意棄置於其
他依法禁止堆放廢棄物之場所。」;本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6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
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上開二處罰規定之罰鍰額度雖相同,惟將動物
屍體隨意棄置,究應依本條規定裁處(裁處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抑或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裁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及第63條
規定,裁處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項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現行法
制體例。
3.有關罰則之規定,宜按下列順序為之: 1、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 2、
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3 、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
規定。故本條規定建請依上開順序修正項次之先後。(詳參《行政機關法制作
業實務》,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輯,2011年12月,頁 460)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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