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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所詢有關貴府「98年度緊急醫療直升機進駐計畫招標案」,衍生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可否依法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9.11. 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11日
    主旨:所詢有關貴府「98年度緊急醫療直升機進駐計畫招標案」,衍生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可否依法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7月 9日連衛綜字第1010060718號函。
     二、按本件貴府是否得停止執行原處分,即不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
       ,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事涉該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職權
       ,本部尊重該會之見解。
     三、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
       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28條第 1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
       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本條立法說明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則係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實體裁判者,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 273條第 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陳○著,行政法總論第 5版,第1545、1600、16
       01頁參照),二者規範範疇不同。從而,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本法第
        128條第 1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基於避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與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目前實務上
       見解均認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本法第 128條第 1項規定重開程序之列。(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 830號裁定、同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 765號判決、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90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
       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2項之規定,殊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
       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情形亦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4號
       裁定參照)另訴願法第93條乃訴願程序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無適用餘地,故本件如
       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 項之規定者,得向再審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正本: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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