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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關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0.31. 法律字第101031090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主旨:貴處函詢關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疑義乙案,本部補充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處 101年 8月15日處台調貳字第1010832229號函及同年 9月26日處台調貳字第10
10832679號函(本部 101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10100164250 號函諒達)。
二、關於貴處來函說明二(一)所詢國防部核定之「合於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居住大
陸地區人員補償金實施計畫」,准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前留守業務署
,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單身在台亡故家屬居住大陸地區「代為申請」,公、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效力若何?有無踰越母法之授權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2點第 5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條例:
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查戰士授田憑據處
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第 2條已明文規定,無論由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申請
登記,或該人員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若未於民國86年12
月31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故該條例顯屬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
之規定,一旦上開兩種申請人逾期未提申請者,即不得申請,至為明確。依該條
規定無使規範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前留守業務署,得代單身在台亡
故家屬居住大陸地區者申請登記資料(以下簡稱「代為申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發給,係以主管機關作成核發之行政處分(授益處分
)為依據,故此項申請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已故戰士之家屬申請補償金之權利
,乃處理條例直接所賦予,並非繼承已故戰士權利,亦即非屬遺產繼承。查「合
於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補償金實施計畫」雖係本於處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而訂,惟該施行細則第33條並無規定得由遺產管理人「代
為申請」之依據,故該計畫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
導委員會及前留守業務署,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單身在台亡故家屬居住大陸地
區者申請登記資料」,與處理條例第 2條第 3項規定顯然牴觸。
(三)另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
條例第 2條亦設由「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或「受難者」限期申請規定,但均無另
設「代為申請」之規定,並此敘明。
三、本件檢附前揭說明之電子檔案已傳至電子信箱: celee@cy.gov.tw。
正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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