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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罰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05. 法律字第101031087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5日
    主旨: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罰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8月 6日工秘字第 1010068706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三、又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參照),即須具有「裁罰性」及「不
       利處分」兩項要件;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
       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 8號、 100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本部95年 7月 5日法律字第0950
       023697號及同年 6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50016263號函參照)。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 2項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經本部於 100年11月30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會
       議研商,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法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
       ,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本部 101年 3月 1日法律字第 10103101400號函參照)。查本項規定係為確保
       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非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屬本法適用
       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至本部99年 7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24544號函係就本法施行前之行政罰案件,有無
       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提供之法制意見,與本件非屬行政罰案件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難將之視為法理逕為適用,附此敘明。
     五、貴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先洽上級機關經濟部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如仍有疑
       義,再檢附貴機關研析意見及相關責料,來函憑辦(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
       項第18條規定參照)。
    正本:經濟部工業局
    副本:經濟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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