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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於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期間外,捐贈者主動捐贈政治獻金,而受贈者不願收受 時,如何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07. 法律字第10103104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7日
    主旨:有關於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期間外,捐贈者主動捐贈政治獻金,而受贈者不願收受
       時,如何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1年 5月18日秘台申肆字第 1011831873號函、同年10月30日秘台申肆
       字第101183415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應不予處罰。又學說上有認為,現行法規中之「沒入」,依其裁處原因是否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為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及非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如屬前者
       ,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後者則無需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廖○○編,行政罰
       法,97年 9月二版,第 167至 170頁參照)。
     三、有關本件來函所詢於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期間外之捐贈如何處理
       乙節,謹就本法第27條及第15條之相關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本法第27條第 1項係以「違反第 5條、…或第12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為構成
         要件,並設有罰鍰及沒入之法律效果。有關於第12條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
         行為人是否仍具「擬參選人」之身分,及該行為究屬違反第 5條或第12條之情形
         ,就本法第 2條第 5款、第 5條、第12條、第27條第 1項規定文義觀之,非無疑
         義;惟就本件而言,無論該行為係違反第 5條或第12條,均足認該當第27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另第27條所定罰鍰及沒入之法律效果,就條文體系觀之,同條第
          1項、第 2項罰鍰係行政罰,則第 3項沒入亦應為行政罰;且該項沒入之裁處,
         係因收受人違反第 5條或第12條所定收受政治獻金主體及期間限制之行政法上義
         務,故應屬行政罰性質之沒入,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就「違反第 5條、
         …或第12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主
         管機關自得依本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反之,如
         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本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應不得將違
         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二)本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 7條第 1項、前條、第17條第 1項
         、第 2項或第18條第 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 條第 1項第 7款至
         第 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
         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
         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對於收受政治獻金係
         於第12條規定期間外之情形,本條項似未規範,故上開情形似無法「適用」本條
         項有關繳庫或返還之規定。惟就該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收受人雖主觀上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然其受有利益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例如給付目的不達
         ),捐贈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已繳庫,倘受理申報機關
         無公法規定或其他公法上依據作為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者,此際係構成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捐贈人亦得依法請求返還
         。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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