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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辦公室以問政需要為由,請貴總處提供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科長級以上 人員之任職資料,涉及有無牴觸個資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12. 法律字第10100215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辦公室以問政需要為由,請貴總處提供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科長級以上
       人員之任職資料,涉及有無牴觸個資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年10月16日總處資字第 10100533082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資法第 1條參照),屬於一般
       性之資訊公開,故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均為政資法得申請
       提供資訊之主體(政資法第 9條第 1項參照)。關於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洽請機關提
       供政府資訊部分,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範立法委員「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
       料等規定,從而,立法委員「個人」雖係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
       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資法之適用(本部99年 2月10日
       法律字第 0980044215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
       係其他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
       提供之。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外之利用,依
       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
       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
       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
       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
       應限制公開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且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條之規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辦理(本部95年 7月
       19日法律字第0950021839號函、 100年12月 6日法律字第1000029002號函意旨參照)
       。
     四、本件立法委員辦公室以問政需要為由,請貴總處提供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科長級以上
       人員之任職資料(如機關名稱、單位、職稱及姓名等欄位)電子檔乙節,如無其他法
       律明定應予提供,則有政資法及個資法之適用。至於上開任職資料因涉及公務員個人
       隱私,是否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但書規定而得提供,及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條但書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等節,仍宜由貴總處參酌上開說明,本諸權
       責判斷。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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