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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人民團體函報備查之會員名冊,可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但書規定公開乙
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19. 法律決字第101031098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主旨:所詢人民團體函報備查之會員名冊,可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但書規定
公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8月30日屏府社政字第 10127490700號涵。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第 1項第 6款及第7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政資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
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
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是以,政府資訊保有
機關仍應本諸權責,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
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祕密」間,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
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之隱私利益或營業上祕密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
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
部分資訊(本部 100年 5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698號及99年12月 3日法律字第09
99045589號函參照)。
三、又該政府資訊如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有關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規定,例如公務機關如欲就持
有之個人資料,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須具備個資法第16條所列 8款情形之一,並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個資法第 5條規定參照)。準此,來文
所詢人民團體函報貴府備查之會員名冊,可否依據政資法相關規定公開乙節,事涉具
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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