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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祭祀公業法人處分財產,原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簽署之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完成登記之祭
祀公業法人等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21. 法律字第101006411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主旨:為祭祀公業法人處分財產,原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簽署之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完成登
記之祭祀公業法人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590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
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第32條:「為執行
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
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33條第 1項:「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復依本條例第
32條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
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
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以觀,已登記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關
於其財產處分事項,應由管理人依法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如管理人依法召集,因
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時,始得採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方式,經取得派下現員三分
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以代派下員大會之議決。至於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前,其財產
之處分,依貴部97年12月 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釋,原則上先依規約規定
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有關討論財產處分及罷免案之會議,須
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議決(苗栗縣政府函說明五參照);惟該祭祀公業於 100年 2
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就其所有座落於造橋鄉平興段 446、 447地號等 2筆土
地之財產處分案時;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遂改以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
意書方式為之。該祭祀公業嗣於 100年 5月13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復於 101
年 2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將上開財產處分案提案討論;惟該次出席人數因未達
定額而流會,故其擬依本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之
書面同意而處分其財產。至所詢該祭祀公業法人處分財產應取得派下現員之同意書,
得否包括於登記為法人之前所取得之同意書乙節,本件祭祀公業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如其成立法人前後之成員(派下員)均相同,且所取得之同意
書內容均係就相同之處分財產事項所為之同意;縱係於開會前所為同意,如其同意事
項亦為派下員大會之議決事項,則與開會後依議決事項所取得之同意,似無不同。是
貴部來函認為同意書之取得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以開會前、後而認其效力之意見,
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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