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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議十二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原住民籍調解委員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27. 法律字第101002383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主旨:有關貴府建議貴市十二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原住民籍調解委員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11月16日府授民宗字第 10114614501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
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
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
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換言之,有關委員會委員資
格遴選之範圍,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但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糾
紛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公平
合理。另按同條例第35條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
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第 1項)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
員會準用之。(第 2項)」又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3款第 6目、第23條規定:「下
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
任。」是以,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應由區長遴選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
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市
政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
本件貴市市議會建議貴市每一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原住名籍調解委員乙節,依上開
規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自得將上開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
,並於函送時建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
名額擔任調解委員(本部94年 6月 7日法律決字第0940018428號函、96年 3月 7日法
律決字第0960008937號函參照)。惟如該調解委員會轄區無適當原住民人選可擔任調
解委員時,亦得依本條例第13條第 3款之規定,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轉介至其他有原住民調解委員之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本部
86年 5月27日法律決字第 14758號函參照)。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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