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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法 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28. 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以下簡稱研討結果)之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10月 1日交路字第1010032891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縱法律或自治條例特別規定處罰之對象
       者,仍以該處罰對象具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但如係併罰規定,被併罰對象之處
       罰要件固依各該併罰規定決定之,惟併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
       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
       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
       除本法第 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 101年11月版,頁 1
       40至頁 142,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 1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四項)。」又同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依上開
       說明,本條例第43條第 4項吊扣汽車牌照時,仍有本法第 7條之適用;又本條例第85
       條第 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
       條例第43條第 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
       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
       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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