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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義務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中華民國( 下同)90年 6月17日屆滿,義務人公司未依經濟部通知於91年 5月 1日前完成改選 ,其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嗣經濟部以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 80128749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於 100年 2月14日選任戊○○律師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止,其間義 務人公司並無清算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9年 1月19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04 8488號函及99年 4月13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0708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 1)催告 義務人公司於99年 4月30日前完成清除廢棄物時,義務人公司既無代表人存在,系 爭函 1自不得逕向無行為能力之法人送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行 政機關命事業清除廢棄物,而事業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行政機關方得代為清除並 求償清理之必要費用。系爭函 1既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移送機關)自不得以義務人公司未依系爭函 1限期清除廢棄物而以 100年 9 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0199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向義務人公司求償代為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系爭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不得 移送執行義務人公司財產,請求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重新送達云云。(二)異議人 係義務人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 582– 2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 1億 500萬元,與 異議人抵押債權 6億餘元,相差達 6倍以上,鑑價不實,若繼續執行而拍定,異議 人將受損數億元。又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高雄分署僅執行義務人公 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另一民事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即高雄市○○區○○段 384– 7等 6筆面積1400坪土地,將只拍賣工業區土地,不拍賣農地,而使土地使 用不完整,整個工廠割裂,影響異議人抵押權益。異議人除已向移送機關陳情並訴 願,要求標得義務人公司○○廠(廢棄物堆放之處)土地之「庚○○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清除該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並擬向高雄地院對移送機關及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最終希能以抵押債權抵繳方式標得系爭不動產。 高雄分署如續為執行致侵害異議人權益,異議人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之民刑 事訴訟。爰請高雄分署勿將整個工廠割裂拍賣,釐清本案鑑定價格等問題後再繼續 執行或移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云云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12.03. 一百零一年度署聲議字第205、206、212號決      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3日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股份有限公司滯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代履行費用,不服本署高雄
    分署 101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 8685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
    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義務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任期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 6月17日屆滿,義務人公司未依經濟部通知於91年 5月 1日前
    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嗣經濟部以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
    80128749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於 100年 2月14日選任戊○○律師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止,其間義務人公司並無清算
    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9年 1月19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048488號函及99年 4月13日高
    縣環四字第0990800708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 1)催告義務人公司於99年 4月30日前完成清
    除廢棄物時,義務人公司既無代表人存在,系爭函 1自不得逕向無行為能力之法人送達。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命事業清除廢棄物,而事業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行政機關方得代為清除並求償清理之必要費用。系爭函 1既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移送機關)自不得以義務人公司未依系爭函 1限期清除廢棄物而以
     100年 9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0199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向義務人公司求償代為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系爭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不得移送執行
    義務人公司財產,請求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重新送達云云。(二)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所有
    高雄市○○區○○段 582– 2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
    不動產鑑定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 1億 500萬元,與異議人抵押債權 6億餘元,相差達 6
    倍以上,鑑價不實,若繼續執行而拍定,異議人將受損數億元。又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
    、農業區,高雄分署僅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另一民事債務人己○○所有
    農地即高雄市○○區○○段 384– 7等 6筆面積1400坪土地,將只拍賣工業區土地,不拍賣
    農地,而使土地使用不完整,整個工廠割裂,影響異議人抵押權益。異議人除已向移送機關
    陳情並訴願,要求標得義務人公司○○廠(廢棄物堆放之處)土地之「庚○○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清除該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並擬向高雄地院對移送機關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
    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最終希能以抵押債權抵繳方式標得系爭不動產。高雄分署如續為執
    行致侵害異議人權益,異議人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之民刑事訴訟。爰請高雄分署勿將
    整個工廠割裂拍賣,釐清本案鑑定價格等問題後再繼續執行或移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云云。
    理  由
     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等,以義務人
       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陸續於90年至 100年間移送
       高雄分署執行。嗣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棄置於○○廠區內「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 D–1099)」數量約25,050公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限期內
       完成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爰以系爭處分命義務人公司於
       文到之次日起 7日內預納代履行費用 2億 7,555萬元,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不足之差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義務人公司未依限
       繳納,移送機關於 101年2 月17日移送高雄分署執行義務人公司財產。高雄分署為核
       定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於 101年 7月25日函請移送機關、債
       權人及義務人公司於 101年 8月 2日上午10時前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101年 7月31日
       委任代理人向高雄分署請求停止執行,復於101 年 8月27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一)向高雄分署提出行政陳報狀,高雄分署於 101年 8月31日轉請移送機關逕復
       異議人。移送機關以 101年 9月 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138901500號函查復高雄分
       署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3項規定,系爭處分向義務人公司求償代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對於義務人公司○○廠區及位處其他地域不動產之拍賣所得款
       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等語。高雄分署以 101年10月 8日雄執忠 101年廢罰執
       特專字第00086856號函(下稱系爭函 2)否准異議人請求本件停止執行。異議人於 1
       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6日陸續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二)向高雄分署提
       出補正聲明異議狀及異議聲明書,高雄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
       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同條第 2項復明文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
       ,命義務人先行繳納(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義務人此項應先行繳納之代履
       行費用,性質上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1條規定:「行政執行,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
       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違法傾倒廢棄物案,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執行機
       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不論係執行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者
       專家估計),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
       得移送行政執行(本署90年 9月 5日行執一字第003004號函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
       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
       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
       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於 100年 9月30日以系爭處分命義務人公司於
       文到之次日起 7日內預納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 2億 7,555萬元,其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不足之差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
       政執行。系爭處分並由移送機關派員於 100年10月 5日親自送達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
       ○○法律事務所戊○○律師營業所,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等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
       可稽,故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未依限繳納而於 101年 2月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
       雄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
       合。異議人以其係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主張義務人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0年 6月17日屆滿,義務人公司未依經濟部通知於91年 5月
        1日前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至高雄地院於 100年 2月
       14日選任戊○○律師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止,其間義務人公司並無清算人,移送
       機關以系爭函 1命義務人公司限期清除廢棄物時,義務人公司既無代表人存在,系爭
       函 1即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移送機關自不得以義務人公司未依系爭函 1限期清
       除廢棄物而作成系爭處分,向義務人公司求償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請求
       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重新送達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得否對義務人公司作成系爭處分之
       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高雄分署所
       得審認判斷,高雄分署已轉請移送機關逕復異議人,有如前述。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
       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
       16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查代履行機關以個案計算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費用,據以求償、強制執行之
       範圍,不限於受污染土地,其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1年10月 4日環署廢字第1010085248號函釋在案。又第三人己○○並非本件義務
       人,高雄分署自不得於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時,併為執行己○○所有農地
       。從而,異議人主張其係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廠房坐落
       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高雄分署僅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民事
       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將使整個工廠割裂拍賣,土地使用不完整,影響異議人之抵
       押權益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人陳稱已向移送機關訴願、擬向移送機關提出訴訟及
       本件如續為行政執行,異議人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訴訟等情,異議人既未提出
       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高雄分署以系爭函 2否准
       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與異議人之抵押
       債權,相差達 6倍以上,請釐清本案鑑定價格,及高雄分署無法併為執行第三人己○
       ○所有農地,將使土地使用不完整,請求將本件移併高雄地院民事執行等,請高雄分
       署綜合移送機關、義務人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意見後依法參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年12月 3日
       署長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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