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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建物或土地所有人因共有建物或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應受行政處分時,應由共有
人全體連帶負責,抑或由共有人個別負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2.10. 法律字第10100106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主旨:有關建物或土地所有人因共有建物或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應受行政處分時,應由共有
人全體連帶負責,抑或由共有人個別負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6月 1日北府城開字第1011870280號函及101 年 7月30日北府城開字第
1012229095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法(下稱本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按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
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訴字第 50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對所有權人為處罰而所有權人為多數時,因上開規定係課予各所有權人均負
有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如各該所有權人有違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義
務時,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本條立
法理由參照)。是以,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
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要件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本部97年 9月16日法律字第 097
0026 700號函、 101年 8月 8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號函參照)。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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