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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寮六輕廠自99年 7月以來接連發生 7起重大工安事故,雲林縣政府卻於 100年 7月接
受○○企業10億元捐款,又每年收取台電等國營事業數億元回饋金,疑均未送議會審查監督
,且未作為環境改善及補償受害居民之用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2.14. 法律字第101031107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主旨:監察院函貴總處,○○麥寮六輕廠自99年 7月以來接連發生 7起重大工安事故,雲林
縣政府卻於 100年 7月接受○○企業10億元捐款,又每年收取台電等國營事業數億元
回饋金,疑均未送議會審查監督,且未作為環境改善及補償受害居民之用乙案,謹就
監察院調查意見二所詢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年11日 6日主預督字第1010102404號書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
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惟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
甚廣,何種事項須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
解釋理由書,其結構如下:(一)憲法保留:憲法第 8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部分內
容;(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規定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之事項;(三)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
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即給付行政
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本部90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042093號函參照
)。經查本件「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依其
名稱及規範方式,均在處理回饋金收支項目在預算上之處理及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
次要事項(參本要點第 1點),如欲規範回饋金徵收事項,因涉及徵收之目的、事由
及用途等事項,均涉及人民權益,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之,始符前
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此參民用航空法第37條
第 4項授權訂定之「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3 項授權
訂定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森林法第48條之 1第 2項授權
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等相關法規自明。上開爭議或因立法缺漏
所致,然涉個別法規主管機關權責,故建請各該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是否立法,以
期明確。
三、次按公法上所稱之損失補償或補償,係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
定人在財產上發生特別犧牲,從全體的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特別犧牲所為的財產
補償(參黃俊杰著,行政法,頁 729,2010年 9月修訂 2版,三民書局),而在行政
程序法上之「補償」,亦有其適用要件(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745 至頁
747,99年 9月增訂11版,三民書局出版社;行政程序法120 條至第 121條、第 126
條、第 145條至第 147條等規定參照)。另按現行法規中所稱「回饋金」之涵攝範圍
,似指因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而獲有利益者(包括個人、法人或行政機關)繳納其
因而所受利益之一定比例金額予行政機關作為公益及社會福利之支出,此參民用航空
法第37條第 1項、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規定第2 條第 1項及第 4條規定,場站
降落費應按各國營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回饋
金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
公益活動及處理該業務之行政費用;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 3項及農業用地變更回
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森林法第48條之 1第 2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
法就回饋金亦有類似規範。查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回饋金』,係指
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所提供一定範圍內居民或地方政府『具補償性質』之經
費」,其就回饋金之定義、涵攝範圍及性質與前述不同,況本要點限縮其性質「具有
『補償』性質」,造成「未具補償性質之經費」適用本要點困難及法律解釋上矛盾。
上開爭議或因立法疏漏所致,故建請貴總處本於職權考量是否修正本要點,以期明確
。正本: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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