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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公務機關可否提供乙 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2.26. 法律字第101031108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主旨: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公務機關可否
       提供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 101年11月22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答詢事項辦理。
     二、按公務機關利用其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如無其他法規特別規定,則應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
       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之,並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如涉及個人資
       料之利用,茲列舉三項事例供參:
      (一)民意代表要求提供受公務機關補助之法人資料: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名稱等有
         關法人之資料,並非個資法所欲規範之個人資料,不適用個資法。另公務機關有
         關支付或接受補助之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除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自應予以公開之(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參照)。
      (二)民意代表或地方立法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聘用人員名單:公務機關將已聘用人
         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
         資法。(三)民意代表或地方立法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懲處人員名單:公務機
         關將其懲處人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係為增進公
         共利益,屬於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並無違反個資法。
    正本: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立法委員吳○○國會辦公室、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
       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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