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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貴會所詢:「民眾、民間團體申請他人水土保持書件(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 規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複印或閱覽,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1.03. 法律字第10103110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3日
    主旨:有關貴會所詢:「民眾、民間團體申請他人水土保持書件(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
       規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複印或閱覽,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23902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
       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
       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
       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旨揭貴會所詢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
       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部 101年 7月 9日法律字
       第 10103105590號函參照)
     三、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
       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
       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資訊公
       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
       ;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
       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
       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
       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
       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
       」依貴會來函說明三可知,水土保持計畫格式(含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內容除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外,亦包含審查委員會歷次審查會紀錄、水土保持義務人基本資料
       (姓名、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或營業所在地址)、簽證技師證照(執業
       執照、技師證書)及開發所在地籍資料等個人資訊,應為政資法第 3條所規定「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內之訊息」之「政府資訊」,並包含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洵屬無疑。惟上開
       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第三人複印或閱覽,依貴會來函所述,因僅敘明資料種類,而未
       敘明實務運作有何影響,本部尚難逕以認定是否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等規定
       之適用,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末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19條規定略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條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無論公務機
       關或非公務機關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辦理。(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
       決、本部 101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號函意旨參照)查貴會上開函因亦未
       詳述本案有關個資法之個案事實,是併請貴會依上開說明,逕依職權審認之。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立法委員田○○國會辦公室(兼復貴辦公室 101年12月24日簡便行文)、本部資訊處
       (第 1類、第 2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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