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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貴部公路總局函報「89年(12月31日)以前(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時效刪 欠及逾期罰鍰免罰相關處理原則」之法律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1.23. 法律字第101031089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23日
    主旨:關於貴部公路總局函報「89年(12月31日)以前(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時效刪
       欠及逾期罰鍰免罰相關處理原則」之法律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5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16662號函。
     二、來函所附貴部公路總局函所引之本部99年 7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13288號函,係說明
       89年12月31日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以前移送執行,逾期
       即不得再移送執行等情,為行政執行法第 7條「執行期間」 5年於何時起算之問題,
       與「請求權時效」無關,兩者法律性質不同,是與本部 101年 2月 4日法令字第 101
       00501840號令釋所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涉。查上開公路總局函之說明二及
       四,及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均係以本部函之上開內容作為「89年(12月31日)以前
       (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時效刪欠及逾期罰鍰免罰相關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
       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誤認 5年之「執行期間」與公法上請求權 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相同,此參上開公路總局函之說明四所述「... 依前法務部函釋89年以前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既然自95年 1月 1日起以後辦理欠費催繳,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繳納所
       生罰鍰(違費),因『欠費請求權』已自95年 1月 1日起消滅 .. 」及貴部來函說明
       二所述:「... 考量89年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已自95年 1月1 日起『請求權消滅
       』, .. 」亦可明徵,是本處理原則即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本
       部以 101年 2月 4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號令,變更本部90年 3月22日令之見解,
       上開新令釋應自行政程序法生效之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 5年時效規定
       ;惟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於『新解釋令作成前已確定之案件』,不受影響。是以
       ,倘原行政處分於上開新令釋發布前(即 101年 2月 4日)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
       機關執行之案件,尚不受新令釋之影響,於行政執行法第 7條所定執行期間內,仍依
       法執行(參本部 101年5 月 2日法律字第 10100055220號)。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條
       第 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得再執行。」本條所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再本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參本部101 年6 月22日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號令釋)。經查本處理原則係為處理於89年12月31日以前已「
       確定」之案件,參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15年,94年12月31日前移送
       執行機關執行之案件,於執行期間內仍得依法執行,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尚未執行終
       結者,得再延長 5年;至已在執行中之案件,是否仍在法定執行期間,應分別就具體
       個案個別判斷之。本處理原則(二)、(三)及(五)所述「尚在強制執行中之(89
       年12月31日以前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應予撤回」、「列管之89年( 12 月31
       日)以前(確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均以逾時效刪欠」及「已取得債權憑證者,應
       列冊報請審計部核准後始辦理刪除」亦有違誤,請依上開說明修正之。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項)。前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項)。」又行政罰法施行(95年
        2月 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
       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本部96年 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
       13號、98年 4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14325號函參照)。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與「
       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兩者性質不同、發生原因不同,相互間獨立存在並無
       附屬關係,故「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與「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
       之裁處權,係屬二事,應分別計算。是上開公路總局函說明四所述,因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逾時效消滅,汽車所有人逾期未繳納所生之罰鍰,亦失所附
       麗等情,係屬誤會,是以,逾期未繳納汽車使用燃料費行為,在行政罰法施行(95年
        2月 5日)前已終了,其 3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 2月 5日)起
       算。是以,本處理原則(四)所述「95年 1月 1日以後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所
       發生之逾期罰鍰且尚未結案者,予以免罰」,即有違誤,併請參酌上開說明予以修正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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