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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大院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認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適用,即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與本部之函釋意旨歧異等情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 、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1.23. 法律字第10200506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23日
    主旨:有關大院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認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適用,即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與本部之函釋意旨歧異等情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02年 1月 9日院台業二字第1020730021號及同年月15日院台業二字第102070
       0299號函。
     二、按本部 101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1010311067號函說明三略以:「…至所詢被繼承人(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之事實發生在本部上開函釋之後,依前開說明,應無旨揭條例第
       67條之適用。」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9條
       規定於91年修正後,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其日後大陸繼承人
       繼承該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而言。是以,來函所詢現行兩岸條例第67條第 1項所稱「被
       繼承人」是否應限於臺灣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或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乙節
       ,如屬上開依91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
       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物權即無兩岸條例第67條之適用外
       ,其餘情形,仍應參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 1月15日陸法字第 8517301號函辦理。
     三、次按「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
       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
       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
       條至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第62頁參照)。又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
       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
       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行政法院71年度判
       字第 556號判決參照)。查兩岸條例第67條於91年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
       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而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
       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規範各
       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關於繼承事件係民事事件,非屬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5號判決參照)。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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