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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關於貴部函詢針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6條第 2項規定自稱禮儀師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否以個案裁量免依該條例第87條規定處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1.29. 法律字第102035006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29日
    主旨:關於貴部函詢針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6條第 2項規定自稱禮儀師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否以個案裁量免依該條例第87條規定處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12月13日台內民字第1010386254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8條(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有學者認為,上揭規定所稱「不知法規」可包
       括不知法規之存在或不瞭解法規如何解釋或適用等情形,自亦將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
       涵蓋在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 101年11月 2版,第 148頁;陳清秀著「行政罰
       法」, 101年 9月 1版,第 132至 135頁參照)。惟所謂「法律見解錯誤」,係指行
       政法規之規定不明確,於解釋適用上容許有不同見解,行為人行為時所採之見解有誤
       之情形而言(林錫堯著前揭書,第 146至 147頁參照)。是以,倘法規之規定已甚明
       確,並無多種解釋之可能性時,即無主張「法律見解錯誤」之餘地。且是否確有不知
       法規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須由各裁罰機關依個案予以審認及裁罰(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 0037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一、殯葬禮
       儀之規劃及諮詢。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第 1項)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
       各款業務。(第 2項)」係明定禮儀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以降低證照制度實施後,
       對現有執業者之衝擊,並明定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該等業務
       ,俾利消費者辨別與選擇(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自稱禮儀師者應否處罰,應探
       究上揭規定立法原意,倘立法意旨係認為於該條例施行後,未取得證照而以禮儀師名
       義執業,即屬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應予禁止,則縱使證照考試尚未開辦,似非不
       得依該條例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惟倘立法意旨係藉由專業認證機制,以利消費者辨
       別與選擇專業服務人員,則目前該項專業證照考試尚未開辦,社會上並無此種專業服
       務人員,消費者無從藉由專業證照辨別選擇,於此時取締處罰,是否符合立法意旨,
       似不無斟酌餘地。因該條例係貴部主管法律,來函所詢疑義,仍請參酌前開說明就具
       體個案情形判斷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立法委員趙○○國會辦公室、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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