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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依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2項第 5款等規定裁處雇主罰鍰,得否依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予以扣抵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2.05. 法律決字第102035013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2月5日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依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2項第 5款等規定裁處雇主罰鍰,得否依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予以扣抵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年11月19日勞職管字第 1010087351 號函轉貴府 101年11月
        8日府勞福字第1010159102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
       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同法第45條第 3項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8日修正之第26條第 3項...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
       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貴府所詢個案,是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若是,行為人實施行為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點為何,攸關
       前開規定之要件是否符合,應就個案之事實認定之。因貴府並未敘明有何具體法律疑
       義,爰建請參酌前開規定,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如貴府於洽請法制單位表示
       意見後,確有具體法律疑義,建請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敘明疑義所在、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
       利釋復。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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