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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據訴,為陳訴人於網路上受託銷售旅館、民宿業發行之住宿券、餐飲券等,並收取售 券款項,及以自身名義代理發行人開立信託專戶,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相關禮券規範 ,要求其停售等情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2.07. 法律字第102000174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2月7日
    主旨:據訴,為陳訴人於網路上受託銷售旅館、民宿業發行之住宿券、餐飲券等,並收取售
       券款項,及以自身名義代理發行人開立信託專戶,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相關禮券規範
       ,要求其停售等情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02年 1月21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9361號函。
     二、按民法第 710條規定:「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
       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第 1項)。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
       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第 2項)。」是指示人因發行指示證券,
       授與領取人以自己之名義向被指示人領取給付之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惟被指
       示人並不因指示人之指示而當然受拘束,亦不當然負擔指示證券之債務(民法第 713
       條前段規定),故如被指示人拒絕承擔者,指示人依指示證券所為之授權失其效力,
       僅得各依其原債之關係而為請求(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年 3月,第 3
       31、337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旨揭住宿券、餐飲券為有價證券,如由發券人
       指示他人向領取人為給付,性質上屬民法所稱指示證券;惟該等禮券亦屬消保法所定
       以消費為目的之商品,依消保法第 1條第 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以,有關住宿券、餐飲券之規範,應優先依消
       保法規定。又按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 1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 2項)……」其目的
       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而為特別之規定。本件交通部公
       告之「觀光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旅館業商品
       (服務)禮券定型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鑑於指示證券被指示人是否承擔具有不確定性,為保護消費者
       權益,爰明定住宿禮券僅得由旅館或民宿業者發行,第三人不得發行;又上開公告之
       性質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本部95年 9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參照),故
       有關住宿券之規範,應依消保法所為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優先於民法第
        710條而為適用,故該等禮券如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依消保法第17
       條第 2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四、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 9月20日公告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應由業者發行商品(服務)禮券之規定,且該公告事項內明
       定該證券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由此觀之,餐飲券似得依民法
       第 710條規定,由業者以外之人(即非直接提供餐飲服務之人)發行,併此敘明。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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