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關於業者違反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行政機關得否依殯葬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予以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2.23. 法律字第102035008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2月23日
    主旨:關於業者違反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行政機關得否依殯葬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予以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9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10315224號函送會議紀錄。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
       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 1項)違反前項公
       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第 2項)」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貴部已依本件行為時殯葬管理
       條例(以下稱舊殯葬條例)之授權公告「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性
       質上屬實質性之法規命令),上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前開消保法相關規定,均為
       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間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內容,業者應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有關處罰法定原則之規定,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
       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97年 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9771號函參照)。又
       按舊殯葬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 3項分別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
       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 1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條例第65條規定:「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經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廢止其許可。」上開舊殯葬條例第65條對於違反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經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設有處罰規定,惟對於違反依同條第 3項所訂定「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則無處罰明文。從而,貴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如認為就
       違反「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行為,因舊殯葬條例未設處罰規
       定,不得依該條例裁處行政罰(參照來函所送會議紀錄貴部法規會代表之發言),核
       與上揭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部敬表尊重。至所詢業者倘有違反「生前殯
       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行為,得否依消保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乙節,
       貴部既已洽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意見,請參酌其意見辦理。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