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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臺北市政府辦理捷運系統場站用地聯合開發,因 需與開發業者協調權益分配方式,使徵收取得土地需再移轉為私有(開發業者)之公 益性及適法性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2.23. 法律字第102000237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2月23日
    主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臺北市政府辦理捷運系統場站用地聯合開發,因
       需與開發業者協調權益分配方式,使徵收取得土地需再移轉為私有(開發業者)之公
       益性及適法性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2年 1月29日處台調壹字第1020830278號函。
     二、按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
       收或撥用之。」第 7條第 1項、第 4項及第 7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
       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第 1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
       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
       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第 4項)。
       …第 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
       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7項)
       。…」是以,依上開規定可知,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係為加強都
       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而大眾
       捷運之規劃,為發揮實效,合併考量社會及經濟活動,都市運輸發展趨勢、運輸系統
       之整合發展等因素,由地方主管機關與私人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
       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故為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而辦理徵收,難謂無公益性及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
       判字第722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乃係因
       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
       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明定為不得私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376號判決參照)。查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開發,因開發用地及開發投資情形各異而
       有不同開發型態,故主管機關在配合都市計畫之進行,得基於主導開發之立場,就因
       開發所取得之土地為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等行為(本法第 7條第 8項規定參
       照),此種大眾捷運交通用地是否屬於上開土地法第14條所稱「公共交通道路」,交
       通部於 83 年 6月 7日以交路(83)字第021466號函復臺北市政府略以:
       「…按大眾捷運系統係指行駛於專用路權上可快速、大量、安全、準確服務之大眾運
       輸,供捷運系統使用之土地,除已做道路、河道…等公共設施外,其路線、場、站部
       分大多循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捷運交通用地,而一般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似指直接以土
       地供陸上運輸工具及行人通行之用者,其性質有所不同,且供聯合開發使用之捷運交
       通用地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亦明載得作為其他使用或敘明『須另擬定細部計畫』,又
       大眾捷運法第 7條既明定捷運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得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在聯合
       開發之型態下,其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參與開發之私人所有係屬必然,因此有關辦理
       聯合開發之捷運交通用地,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 5款之限制」。上開交通部意
       見,內政部83年 5月23日以台(83)內地字第8306536 號函表示同意,兩相關之主管
       機關既本於權責就兩者用地之性質為特別之考量,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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