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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所詢納稅義務人於 100年11月25日前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其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裁處行政罰尚未確定者,可否適用 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3.26. 法律字第102035026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26日
    主旨:所詢納稅義務人於 100年11月25日前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其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裁處行政罰尚未確定者,可否適用 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 10104666510號函。
     二、按「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雖規定
       :『第 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同法第45條復增訂第 3項:『本法中華民國 100年11月
        8日修正之第26條第 3項至第 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
       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之規定,即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 3項之明文,非屬行政罰法 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
       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並無同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後行政罰
       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本旨,其係屬針對同法第26條第 3項如何適用之過渡規定,是關
       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之適用,同法第45條第 3項自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 3,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施行前,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 1項規定
       處罰之案件,不得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規定,而認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
       項之適用。」前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 1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貴部所詢旨揭疑義,建請參酌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審認之。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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