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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得否蒐集信徒資料、公告信徒名冊及公開寺廟負責 人姓名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3.26. 法律字第102035018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26日
    主旨: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得否蒐集信徒資料、公告信徒名冊及公開寺廟負責
       人姓名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2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20108471號及 101年11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1036
       4769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寺廟蒐集信徒資料,申報信徒名冊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又按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非法人團體(最高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復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
          點第 7款規定,「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為寺廟之組
          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事項之一。本件依來函所述,寺廟為依「辦理寺廟登記
          須知」規定申報信徒名冊,蒐集所屬信徒個人資料之情形,應係基於「團體對
          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之特定目的,且符合本法第19
          條第 1項第 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通說認為非法人團體與
          會員間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而社團法人與新社員間係契約關
          係,參考王澤鑑,民法總則,第 143頁,及鄭玉波,民法總則,第 129~ 130
          , 177頁),而得蒐集該等信徒資料,並得依本法第20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
         2.另按本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
          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名稱。二、蒐集之目的。…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
          對其權益之影響。(第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
          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
          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第 2項)」上開
          本法第 8條第 2項第 2款所稱「法定義務」,係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件
          寺廟造報信徒名冊之法令依據為「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屬行政規則性質,與
          上揭本法第 8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不相當。故寺廟除
          有其他符合本法第 8條第 2項免為告知(如第 5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等
          )情事外,仍應於蒐集時向當事人告知本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之相關事項。
      (二)關於主管機關蒐集信徒資料、公告信徒名冊部分:
         1.按本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本法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又按「直轄市宗教輔導」及「縣(市)宗教輔導」,為直轄
          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3款第 4目及第19條第 3款第 4
          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蒐集信徒資料及公告信徒名冊,應係基
          於「民政」( 023代號)之特定目的,且係本法第15條第 1款及第16條所稱「
          執行法定職務」,惟仍應符合於執行該等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始得為
          之。依貴部來函所述,因僅敘明擬認定主管機關蒐集、處理信徒資料及公告信
          徒名冊,係「執行法定職務」,而未敘明何以必須蒐集、處理及利用信徒資料
          之原因,及是否係於執行該等職務必要範圍內,本部尚難逕以認定是否符合本
          法第15條第 1款及第 8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
          本於權責審認之。
         2.另依來函所述,為解決部分寺廟因信徒失聯者眾,致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屢屢未
          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之困境,貴部於98年 3月17日以台內民字第0980049981號函
          知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及各縣市政府略以:「得由寺廟造具失聯信徒名冊,…
          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由主管機關將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於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
          眼之適當地點、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鄉(鎮、市、區)公所公
          告欄,限期30日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期限屆滿未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
          報主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開之信徒大會,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
          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乙節,因該等失聯信徒是否計入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逕以上揭函規範是否妥適?尚有疑義,從而關於主管
          機關蒐集、處理及公告失聯信徒名冊部分,是否符合本法第15條第 1款及第16
          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似有待斟酌。
      (三)關於公開寺廟負責人姓名等資料疑義部分: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2條第 1款參照)。寺廟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已見前述,來函所
         述有關主管機關得否於網路或以其他方式公開寺廟名稱、地址、電話、登記證字
         號乙節,該等資料既非自然人之資料,即非屬個人資料,故主管機關公開該等資
         料,尚無本法之適用。至主管機關擬於網路或以其他方式公開寺廟負責人之姓名
         乙節,該等姓名係屬個人資料,倘主管機關原蒐集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並非為提
         供公眾查詢使用,現對外公開上開資料即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個資法第
         16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因來函未敘明擬公開該等資料之理由及相關
         規定,爰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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