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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3.27. 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27日
    主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2年 1月21日貴(任)字第1020000003號函。
     二、茲就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疑義,說明如下:
      (一)問題一(在網路上(例如「臉書」)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問題六(將第三人
         之電話提供予友人):
         1.按本法第5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將其親友個人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或電
          話),於網路上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為,尚無本法之適用。2.惟上開行為
          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 184條及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二)問題二(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
         1.按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5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
          器所錄存畫面,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
          無本法之適用(本部99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函、 100年 6月 9日
          法律字第1000014276號函、 102年 1月28日法律字第 10203500150號函參照)
          。
         2.另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倘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
          為能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其將上開個人資料於綱路上公布之利用行為,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並符合本法第16條、第20條第 1項規定要件,而
          為特定目的內利用。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法定
          要件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問題三(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像)
         1.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錄存監視錄影畫面: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
          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例如: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
          ,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依本法第51條
          第 1項第 1款第規定,並不適用本法。
         2.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非屬前述(三)、 1、之情形)錄存監視錄影畫面: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非
          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應有特定目的(例如:場所進出安全管
          理),並符合本法第15條、第19條所定要件(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法律明文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其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則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但書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問題四(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
          之姓名):按本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準此,公司有特
          定目的(例如:人事管理),並於其必要範圍內所為獎勵員工行為(例如:張
          貼榮譽榜揭示員工姓名),符合本法上開規定。
      (五)問題五(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
         1.個別法律已有規定: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例如: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 1第 2項第 1款規定:「檢察官為前項之求
          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
          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2.個別法律並未規定:按本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
          此,非公務機關有特定目的(例如: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
          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與當事人間成立和解契約或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其利用他方個人資料所為登報道歉行為,符合本法第20條
          規定。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 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六)問題七(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
         1.甲說(不適用本法,應適用民法):
          (1)自然人利用其所取得親友之聯絡資料,作為邀請親友購買保險使用,係屬其
           個人活動目的,尚無本法之適用(本法第5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參照)。
          (2)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
           第 184條及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
           予敘明。
         2.乙說(應適用本法):按自然人擔任非公務機關之保險業務員,而邀其親友購
          買保險,已非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係立於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履行輔助
          人地位,故應有特定目的(例如:人身保險、財產保險),並符合本法第19條
          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始能依本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3.為期審慎,本問題本部將另召開學者專家諮詢小組會議後,再行回復。
      (七)問題八(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
         1.村里長蒐集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按本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準此,村里長有特定目的(
          例如:民政、社會行政、政令宣導、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政、選舉、罷
          免及公民投票行政),而於執行其法定職務(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參照)之
          必要範圍內,所為蒐集村里民個人資料行為(例如:蒐集村里民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並設置村里聯絡電話簿,符合本法上開規定。
         2.村里長利用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
          (1)按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因此,村里長為執行其法定職務所必要,原則應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村里
           民聯絡資料(例如:辦理一般民政或社會行政業務),尚不得逕將村里民聯
           絡資料予以公開或提供予他人。
          (2)另村里長如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村里民聯絡資料時,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 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本: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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