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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彰化縣政府修正「彰化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辦法」第14條是否屬地方制度法 第26條第2 項之行政罰,而應以自治條例規範之事項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4.08. 法律決字第101002607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8日
    主旨:有關彰化縣政府修正「彰化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辦法」第14條是否屬地方制度法
       第26條第2 項之行政罰,而應以自治條例規範之事項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12月17日文藝字第101304048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
       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
       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
       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始屬行政罰(本部 100年12月 9日法律字
       第1000029712號函、本部 100年 9月 7日法律字第1000020263號書函參照),合先敘
       明。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本文、第 3項及第28條第 2款規定:「直轄市
       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行政罰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
       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本部 101年12月 4日法律字第 101031103
       60號函參照)。故旨揭辦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及第 2項規定所定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限
       制核發許可事由不同,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或僅單純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
       管制措施,宜由貴部綜合斟酌旨揭辦法各款規定之立法原旨,本於權責審慎考量審斷
       之。其中如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者,自應以自治條例為之。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
       第 3項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不得為剝奪或消滅資格之不利處分,併予敘明。
    正本:文化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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