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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4.09. 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9日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3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20124065號函。
     二、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 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本部97年9 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號函
       、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99年 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
       、99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函、9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函解
       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
     三、次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第 2款規定:「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
       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
       向正式機構登記。」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的第13屆會議(1994)第21
       號一般性建議:「第16條第 2款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
       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男女結婚時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
       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併請卓酌。本部前揭函釋,旨在保護未達法定結婚年齡
       當事人,自不宜解釋放寬其結婚登記效力,以免有違法律強制規定。
     四、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乙節,查民法
       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
       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
       效力,故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日後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
       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之保障
       (本部99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54486號函意旨參照),對於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權
       利,已有保障之規定,且不違反相關人權公約內容,一併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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