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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貴部函詢本部 101年 8月 8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號函釋,有關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罰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4.11. 法律字第10100269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11日
    主旨:貴部函詢本部 101年 8月 8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號函釋,有關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罰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898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次:
      (一)關於來函說明二(一)部分:本部旨揭函係針對來文機關所詢土地共有人共同違
         法應如何裁罰所為之解釋,並未有貴部來函說明二(一)所述,逕認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與使用人視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4條第 1項之共同實施行為人之意,宜請辨明。另在具體個案中有二種以上責
         任人(含複數行為責任人、複數狀態責任人、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同時存在
         、同一人兼具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等)之情形,應如何裁罰等問題,不在本部前
         揭函釋意旨範圍內。又本法第14條第 1項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對於構
         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人間,一部分為直接故意,他部分人為間接故意,均屬之。至於有
         無前開之故意,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二)部分:按所謂「行為責任」係自然人或法人等因其行為導
         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責任。所謂
         「狀態責任」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
         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或稱「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
         狀態」)之自己責任(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年11月 2版第 1刷,第38頁
         參照)。基於行政行為有效性原則應優先考量最快速、最有效排除危險者,且責
         任人之選定應符合比例原則;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同時存在時,原則上應
         先以行為責任人為採取措施之對象;另同時兼具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人應優先
         於僅有一種責任之人被當作採取措施之對象(林錫堯同前著,第44頁參照)。又
         不論行為責任人及狀態責任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仍須具備
         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自不待言。至於裁罰額度之高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本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予以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三)部分: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本部業於旨揭函說明四敘明在
         案,仍請參照。倘貴部認為就都市土地於多數共有人之處罰,應有不同之歸責方
         式或應受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法定罰鍰上限限制,則宜於法律中明文規定,
         俾符法制(司法院釋字第 63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末按法規諮商事項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軍事審判、行政救濟、公務員懲戒或其
       他爭議程序或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個案,因於救濟程序中,依本部法規諮商
       處理原則第 2點第 2項第 1款規定,本部未便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附為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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