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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所生裁罰執行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4.19. 法律字第102035022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19日
    主旨: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所生裁罰執行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4月 3日台內民字第1020156635號及同年 2月 1日台內民字第10200941
       01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
       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部 101年 8月 8日法律字第10100590680 號函意旨參照)
       。至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 1人故意1 人過失或 2人均屬過失而共同行為,均不
       適用本法第14條規定,而應依其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處罰(陳
       敏著,行政法總論,2009年 9月版,第 741~ 742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年
       11月版,第 157頁參照)。
     三、來函所詢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收受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
       治獻金,應裁處罰鍰或沒入、追徵該筆政治獻金時,是否由該同一組行為人共同負責
       、共同分攤乙節,來函並未敘明違規行為事實及據以裁罰之規定。就該疑義,應先釐
       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及內容為何,舉例而言,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擬參
       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總統、副總統
       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第
        1項)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
       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第 2項)」違反上開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依該法
       第27條第 1項規定,按其收受金額處 2倍之罰鍰。上開規定似係於個案中課予各總統
       、副總統擬參選人均負有於規定期間外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
       分別存在於各該擬參選人。因此,擬參選人因於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違反該法
       第12條所定不作為之義務而受罰;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擬參選人,如有違反該
       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擬參選人分別處罰,而無罰鍰分攤問題
       (本部97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0279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個別擬參選人是否均
       應處罰,應視各該擬參選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而為裁
       量認定(本部 101年 7月 2日法律字第10100039150 號函意旨參照)。從而,除其他
       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件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似無所謂「應由該同
       一組行為人共同負責、共同分攤」之問題,其有關裁處書之製作,應分別作成裁處書
       並為送達。惟事涉個案事實之認定及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仍請參考
       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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