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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貴署因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致業務執行困難情形及貴署主管法律自訂裁 處權時效期間規定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5.01. 法律決字第10200001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1日
    主旨:有關貴署因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致業務執行困難情形及貴署主管法律自訂裁
       處權時效期間規定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 1月 3日環署法字第 102000084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第 1項將裁處權時效期間統一規定為 3年,而不
       依行政罰種類或輕重定其不同期間,立法意旨係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
       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
       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本件貴署來函意見,本部已錄案供參,以作為日後修法參考
       。
     三、次按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行政事
       項及行政法理,本屬複雜,行政罰規定亦呈多樣,故容許各個法律本於特別原因與考
       量,作特別規定。準此,本法係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不適用本法之規
       定(本部98年 7月 9日法律字第 0980021578 號函、 100年 2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4
       1645號函參照)。貴署既認為業管裁罰案件具有態樣複雜、蒐證不易及處理費時之特
       性,且於業管法規分別訂定較長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具法制上之可行性,仍建請貴署
       本於權責,考量裁罰之目的及輕重,於業管法律(不包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就裁處權時效期間及時效起算另設特別規定,俾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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