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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結婚登記,以及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認領、結婚登記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5.15. 法律字第101001974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15日
    主旨: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結婚登記,以及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認領、結婚登記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9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10312206號函。
     二、有關所詢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應由監護人代為申辦結婚登記
       ,以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分述如下:
      (一)按結婚屬身分行為,應以結婚當事人有結婚能力且意思一致為必要,而不必具有
         完全行為能力。所謂結婚能力,係指當事人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為
         已足,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
         法,101 年 8月,第76頁至第78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 101年 7月,第62頁
         至第63頁參照)。又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
         日法律字第038239號函參照)。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
         ,仍得自行為結婚之身分行為(前司法行政部64年 4月12日64台函民字第03282 
         號函、本部93年 5月17日法律決字第 093020632號函意旨參照),而不得由監護
         人代理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為
         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惟其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依民法規定仍得自
         行為結婚行為,已如前述。復按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
         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且結婚係身分行為,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故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具有行政程
         序法第22條規定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得由監護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本部
         97年 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參照)。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向戶政機關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回復常態而有意思能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戶
         政機關本諸權責審認之。
     三、關於所詢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是
       否須回復常態,始得為之一節,分述如下:
      (一)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 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 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
         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就民法第15條之 2第 1項所規定財產之特定法律行為,例外規定必須得輔助人
         之同意;未經同意,依同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未生效力外,於為其他
         行為,尤其身分行為時,則與一般成年人無異,當然具備結婚能力,其結婚無須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 101年 8月修訂
         版,第78頁參照)。(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結婚、認領等身分行為,其結
         婚時應具有結婚能力,認領時則應具有意思能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
         屬法, 101年 8月,第78頁、第 347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 101年 7月,第
         62頁至第63頁、第 241頁參照)。故依前開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得自為結婚或
         認領行為。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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