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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縣道、鄉道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養護管理,得否以縣自治條例為授權依據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6.24. 法律決字第10203505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6月24日
    主旨:有關縣道、鄉道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養護管理,得否以縣自治條例為授權依據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2年 5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20089187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依第 3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
       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
       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有關因道路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生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
       定,基於管轄法定原則,應依( 1)法律;( 2)法規命令;( 3)已依法定程序合
       法完成之管轄權限移轉者判斷之(本部 101年 4月 5日法律字第00037640號函參照)
       。上開所謂「已依法定程序合法完成之管轄權限」,例如:依法規規定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依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2條第 3款委辦之
       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
       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以取得管理之權
       限者,亦屬本法第 9條所稱之「管理機關」(本部89年 3月22日(89)法律字第0023
       98號及95年12月 6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859號函參照)。
     三、關於所詢縣道、鄉道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養護管理,得否以縣自治條例為授權
       依據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有關縣道、鄉道之管理、修建工程及養護之權責機關,依公路法第 3條、第 6
         條第 2項、第11條第 2項及第26條第 2項規定,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
         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至於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
         (鎮、市)公所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因涉及該法有關規定之解釋適用
         及合理性判斷問題,宜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意見。
      (二)至現行實務,縣之縣道、鄉道,有由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權限,委由鄉
         (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地制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之「委辦事項」
         ,於實際委辦時,是否應以縣自治條例為依據或取得受委辦者之同意?因涉及地
         制法之適用疑義,宜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正本:嘉義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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