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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酒精販賣業者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要求一次購買5 公升以上未變性
酒精之自然人提供個人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6.28. 法律字第102035069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6月28日
主旨:有關酒精販賣業者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要求一次購買5 公升以上未變性
酒精之自然人提供個人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 1月 8日台庫酒字 10203001590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本法施行細則第 9條參照)。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
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將未變性酒精購買人之個人資料,予
以謄錄列表之蒐集行為,倘係依個別法律(例如菸酒管理法第 4條第 4項)或其具體
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上開業者須蒐集購買人之個人資料,則其基於「非公務機
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 063)」之特定目的,而蒐
集、處理購買人之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1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情形。又上開業者於
上述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將未變性酒精購買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主管機關之利用
行為,亦符合本法第20條本文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至於本件所涉菸酒管
理法第 4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是否涵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未變性酒精管理
辦法」第13條規定,要求相關業者須蒐集、處理及利用未變性酒精購買人個人資料?
因涉財政部主管菸酒管理法規立法政策及解釋事項,宜請貴署先徵詢財政部法制單位
之意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第19點規定參照),並請本於權
責審認之,併予敘明。
正本:財政部國庫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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